(2015)滕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传芹与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张忠厚、孔祥玲、滕州市腾海玻雕有限公司、闵宪虎、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芹,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张忠厚,孔祥玲,滕州市腾海玻雕有限公司,闵宪虎,赵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徐传芹,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担保人滕州市物资实业公司。被告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忠厚,经理。被告张忠厚,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孔祥玲,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腾海玻雕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闵宪虎,经理。被告闵宪虎,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赵莹,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传芹与被告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张忠厚、孔祥玲、滕州市腾海玻雕有限公司、闵宪虎、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滕州市物资实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证号为滕国用(2006)第出065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传芹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滕州市物资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张忠厚、孔祥玲、滕州市腾海玻雕有限公司、闵宪虎、赵莹所有的银行存款共计1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滕州市物资实业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滕国用(2006)第出065号的土地使用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