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欧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翁源县。2015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春图,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上,吸毒人员梁某甲带上毒品冰毒与吸毒人员梁某乙去到被告人欧某某位于翁源县翁城镇X村X组X号的家中,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冰毒。在吸食过程中,谢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欧某某想去其家中吸食冰毒,欧某某便与梁某甲、梁某乙去接到谢某某,并在翁源县翁城镇高速公路引道购买到毒品冰毒,然后四人一起返回欧某某家中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5月11日,民警在翁源县翁城镇三和网吧抓获被告人欧某某和谢某某,同日将梁某甲、梁某乙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民警用胶体金法(冰毒)对被告人欧某某及吸毒人员梁某甲、梁某乙、谢某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欧某某在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被询问时即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视频截图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照片,翁源县公安局翁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爱娣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