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彭学刚盗窃罪2015刑初25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出生地湖南省蓝山县,户籍地为该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进入本市白云区××街×××××街×巷×号×楼周某的居住处,盗得周某放于茶叶盒内的人民币800元等物,并在此暂住至19日21时许,因周某回到住处遂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门口的烟蒂2枚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彭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大厅地面上的柚子果皮、现场床边的白色球鞋未检出基因型。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彭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开锁后进入本市白云区××街×××××街×巷×号×楼周某的居住处,盗得周某放于茶叶盒内的人民币800元等物,并在此暂住至19日21时许,因周某回到住处遂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门口的烟蒂2枚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彭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大厅地面上的柚子果皮、现场床边的白色球鞋未检出基因型。2015年7月10日,彭某因在白云区××街盗窃单车被抓获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4日被公安人员带走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彭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