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与吴秀芹、冯秀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吴秀芹,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处向西路南。代表人高金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素玲,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单位职工。被告吴秀芹,居民。被告冯秀敏,居民。被告吴建设,居民。被告宋学芬,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以下简称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吴秀芹、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芹、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埠寺支行诉称,被告吴秀芹于2013年9月28日在原告单位申请贷款15万元,由被告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4年9月21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仍欠借款本金119591.25元及利息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9591.25元及利息。被告吴秀芹、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吴秀芹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红埠寺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30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红埠寺支行向被告吴秀芹提供借款1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红埠寺支行)保字(2013)年第4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同意为债务人吴秀芹担保借新还旧贷款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吴秀芹支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5‰。被告吴秀芹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19591.25元及利息未清偿,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红埠寺支行主张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104.21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仍欠借款本金99487.04元及利息未清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吴秀芹、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吴秀芹、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秀芹、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吴秀芹借款15万元。被告吴秀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被告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作为《保证合同》中借款人吴秀芹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9487.0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本金20104.21元已扣减),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7.25‰分段计算;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秀敏、吴建设、宋学芬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吴秀芹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李厚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丰丙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