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顾红英、诸志根与钟国号、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木京水电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英,诸志根,钟国号,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木京水电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顾红英,女。原告:诸志根,男。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震兴、汪杨,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号,男。被告: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木京水电站。负责人:李伟均。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李伟光、李景,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红英、诸志根诉被告钟国号、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木京水电站(以下简称“木京水电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英、诸志根及委托代理人汪杨,被告木京水电站委托代理人朱定龙,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国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3时15分,被告钟国号驾驶粤P*****号小型越野车经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河源市卫星工商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诸志根驾驶的河源*****号摩托车(搭载原告顾红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国号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木京水电站是粤P*****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钟国号、木京水电站连带赔偿原告顾红英损失126745.4元;2、判令被告钟国号、木京水电站连带赔偿原告诸志根损失140697.4元;3、判令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承担原告诸志根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2、被告钟国号人口信息;3、被告木京水电站工商登记信息;4、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告知书;5、机动车保险保安记录单;6、河源东江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7、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8、河源市东江医院DR、CT检查报告单;9、河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表、出院记录、检查报单、出院诊断证明书;10、伤残鉴定报告;11、鉴定费发票;12、证明;13、劳动合同书。被告钟国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木京水电站辩称: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顾红英医疗费21196.19元及原告诸志根医疗费23370.0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计算过高,顾红英的护理费由于没有护理人员的资料应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由于顾红英没有工作,误工费不予计算;诸志根的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资料,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为宜,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宜;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足已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木京水电站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发票。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驾驶车辆是否属于具备安全性能机动车以及无法知晓驾驶人钟国号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查实;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报酬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一名护理人员;三、顾红英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及诸志根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缺乏正式票据支持,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根据病历诊断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六、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无须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3月7日13时15分,被告钟国号驾驶粤P*****号小型越野车经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河源市卫星工商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诸志根驾驶的河源*****号摩托车(搭载原告顾红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2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国号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红英先后在河源东江医院(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0日)、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日)住院治疗共2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用21196.19元已由被告木京水电站支付完毕;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个月复诊;原告诸志根先后在河源东江医院(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0日)、河源市中医院(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住院治疗共33天,医疗费用23370.06元已由被告木京水电站支付完毕;出院医嘱载明:近两个月避免上肢负重、剧烈运动,术后一年根据DR结果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八千至一万元。2015年6月2日,两原告经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拾级伤残。被告钟国号为被告木京水电站处员工,钟国号(具有驾驶证)驾驶的粤P*****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木京水电站,具有行驶证)在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顾红英于1959年9月1日出生,原告诸志根于1982年5月23日出生,两人为母子关系,均为城镇户口。顾红英平时做钟点工,诸志根则在东源县公安局上班,根据东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诸志根每月工资加津贴补助共3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诸志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月工资为1100元)。诸志根称,1100元为银行支付,剩下的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钟国号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国号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诸志根所主张的误工费,其只提供了《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可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对于诸志根主张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并没有载明具有护理人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顾红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2、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2500元;3、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26天×1人=2322.1元;4、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5000元;6、鉴定费:1800元;7、误工费:32598.7元/年÷365天×26天=2322.1元;8、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以上8项合计81841.6元。原告诸志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2、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1000元;3、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5000元;5、鉴定费:1800元;6、误工费:32598.7元/年÷365天×33天=2947.3元;7、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8000元。以上8项合计8734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应作分配,结合两原告的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顾红英、诸志根经济损失各60000元。对原告顾红英超出部分81841.6元-60000元=21841.6元及原告诸志根超出部分87344.7元-60000元=27344.7元,应由被告钟国号负担。因被告钟国号是被告木京水电站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款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木京水电站承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196.19元及23370.06元,被告木京水电站还须支付原告顾红英645.41元、原告诸志根3974.64元。因被告木京水电站的粤P*****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款项应由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顾红英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诸志根经济损失6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顾红英经济损失645.4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诸志根经济损失3974.6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承担2659元,两原告负担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秋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