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知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邵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假冒“泛达”、“安普”品牌的模块、配线架等网络器材销售给朱某,共计销售金额59920元。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汪某、岑某能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银行账目资料、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范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