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赵萍与王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王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赵萍,女,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正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爱荣,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赵萍诉被告王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沈锡升担任审判长,与杜昌华、涂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萍诉称:原告赵萍和被告王爱荣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王爱荣和其好友母祥翠找到原告称要做一笔生意,商机难得,需要借款去养马鹿。被告写下欠条,内容为“今借到赵萍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用期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此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当天,原告赵萍用丈夫吴学孔的农行卡打款22.8万元到被告王爱荣持有的卡上,并交付现金7.2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还钱,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最高院新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但是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要求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利息最后以法院判决为准),其他利息计算到本息赔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用于证实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为30万元;2、承诺书,用于证实被告如到期不还款,自愿将被告名下的林权抵押给赵萍的事实;3、《林权证》,用于证实被告抵押给原告偿债的林权存在的合法性及事实;4、银行打款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打款给王爱荣的事实;5、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被告王爱荣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萍和被告王爱荣是经母祥翠介绍认识。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爱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称要去养马鹿,并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萍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用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此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王爱荣”,并于同日写下一份承诺还款书,自愿将《林权证》的林权抵押给原告。该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从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算为18000元(30万元×6%×1年=18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荣偿还原告赵萍借款30万元及利息18000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0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爱荣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沈锡升审判员 杜昌华审判员 涂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丽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