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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玉春、贾玉学与曹知华、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君昊科技有限公司,贾玉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春,贾玉学,曹知华,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君昊科技有限公司,贾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春,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吕宗良,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学,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吕宗良、张璐,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知华,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谢权,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君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审第三人:贾玉文,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鸣,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春、贾玉学与被上诉人曹知华、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杭辉沈阳分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君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昊公司),原审第三人贾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玉春、贾玉学在原审诉称:2012年7月10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曹知华位于沈阳浑南生物制药的工地提供外墙保温工程辅料。货物供到一半时,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曹知华于2012年7月28日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支票面值为500,000元。因所欠货款为250,000元左右,原告找给被告曹知华250,000元,原告于8月7日到银行存支票时,显示账户透支不能提取。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所欠款项共计482,2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500,000元(其中232,270元为欠付货款,250,000元为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支付面额500,000元支票当日原告返还的差价,剩余款项为利息),被告曹知华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原审辩称:1、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因为我公司已将保温工程分包给曹知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曹知华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给过原告500,000元的支票,也未收到差价款250,000元。原审被告曹知华在原审辩称:1、我方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250,000元差价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阳君昊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审第三人贾玉文在原审述称:本案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在该工程中承包人工费,与保温材料买卖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春系沈阳市铁西区金玉顺风建材经销处的个体业主,经营五金建材零售兼批发。2012年12月9日,沈阳市铁西区金玉顺风建材经销处办理了注销登记,该经销处的债权债务由王玉春承接。原告王玉春与贾玉学系夫妻。2012年5月15日,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知华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曹知华进行施工。2012年7月10日至10月29日期间,原告向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工地供应保温材料,合计价款432,270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贾玉学收到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出票人为被告君昊公司)。原告主张该支票是被告曹知华出面给付的货款,但当时所供保温材料价款不足5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曹知华现金差价250,000元,后原告到银行存支票时,被告知账户透支。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曹知华质证称该支票是其给付第三人贾玉文的胶泥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250,000元,是贾玉文将支票给原告的,所以原告给付曹知华现金差价250,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贾玉学前往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领取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一张,并在载有“材料款(药厂)外墙保温”的收据上签署了本人及贾玉文的名字。现二原告以其向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工地供应保温材料为由,要求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给付货款232,270元、返还现金差价款25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主张被告曹知华与杭辉沈阳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曹知华应对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出库单(109份)、收据(40份)证明其向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工地供应保温材料及价款。证人王洪森(系个体运输者)称,自2012年7月份开始为原告送保温材料至杭辉沈阳分公司施工的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张云在、杨志田)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供“老贾测量面积统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被告曹知华在原审审理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供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曹知华出具虚假证据,进而达到拒绝还款的目的。同时,原告申请对该证据中贾玉文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亲笔签写进行笔迹鉴定。由于被告曹知华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第三人贾玉文提供了2013年1月22日曹知华在浑南产业园维权中心出具的材料、骏都国际工程人工核查保证书、询问笔录3份,证明其只承包人工费。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证明了其与曹知华之间的分包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曹知华质证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贾玉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贾玉文只承包人工费,因为双方还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协议,应以协议内容为准。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东湖派出所向贾玉文询问,笔录中记载:问,曹知华给过你工程款吗?答,给过。问,给过几次?都是什么时间给的?什么人给的?每次给多少?都是什么款?答,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8月29日,曹知华给了我150,000元现金,是工资款;第二次是2012年9月19日,我去福建杭辉建筑公司取了250,000元支票,这笔款是在会计手里取的,这次是材料款,我直接交给厂家;第三次是2012年9月27日—29日其中一天,我记不清了,材料厂家的人直接去福建杭辉建筑公司取的200,000元支票,这次也是材料款。原告质证称贾玉文代其领的250,000元已经返还给贾玉文。贾玉文质证称询问笔录是在反复询问10多个小时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理解,贾玉学是通过其介绍向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工地供应材料,其本人只领取了150,000元现金、250,000元支票。2013年1月28日,曹知华与贾玉文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通过在浑南劳动维权中心、东湖派出所协商,浑南工地工程款560,000元,海城骏都国际工地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现已付总款1,960,000元。结算后,以两个工地的总价款减去已付款1,960,000元,剩余款额顶替材料款,多退少补,结算后由曹知华签字确认。注:维修部分和罚款不能认定,来年开春再算,杨志田和张信金两人签计时工计29个。曹知华、贾玉文在双方协议人处签字,杨志华在证明人处签字。被告曹知华主张该协议证明其将上述两个工地的保温工程分包给贾玉文(包括工人费和材料款),其只向贾玉文结算,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其是向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整个工地供应保温材料,而非向贾玉文供货;第三人贾玉文质证称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在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工地只干人工费,协议中载明的“杨志田和张信金两人签计时工计29个”,可以证明其只承包人工费,该协议所载的材料款是其供给被告曹知华在海城骏都国际工地的材料款。再查明:第三人贾玉文系原告贾玉学的哥哥,分包了被告曹知华承建的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工地、海城骏都国际工地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9月19日在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领取过金额为250,000元的支票一张,系被告曹知华给付其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收据、转账支票、收条、进账单、证人证言、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工商档案信息、老贾测量面积统计(复印件)、询问笔录、证明材料、骏都国际工程人工费核查保证书、工程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2年9月27日出票人杭辉沈阳分公司给付外墙保温材料款200,000元,收据落款处签有贾玉学和贾玉文两个人的名字,以及2013年1月25日东湖派出所询问贾玉文的笔录中记载:“问,曹知华给过你工程款吗?答,给过。问,给过几次?都是什么时间给的?什么人给的?每次给多少?都是什么款?答,第三次是2012年9月27日—29日其中一天,我记不清了,材料厂家的人直接去福建杭辉建筑公司取的200,000元支票,这次也是材料款”,结合2013年1月28日曹知华与贾玉文签订的协议、2012年5月15日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知华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曹知华,曹知华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贾玉文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依据将保温材料送至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工地,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辉沈阳分公司给付货款232,270元及利息,并要求曹知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款250,000元,与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春、贾玉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玉春、贾玉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玉春、贾玉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杭辉沈阳分公司给付货款曹知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使不构成表见代理,也应当由曹知华承担给付责任。货物由上诉人提供并安排送货并收取了曹知华支付的出票人为君昊公司的500,000元支票并为了实现债权对多收的货款进行了退换,后发现支票为空头支票属于曹知华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250,000元也是属于同一合同中违约造成的损失,而非不同法律关系。收货单上也是XX华员工的签字。曹知华是杭辉的项目负责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知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知华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只和原审第三人贾玉文有包工包料的合同关系,只能和第三人结算。所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50,000元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杭辉沈阳分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曹知华,曹知华再分包给了贾玉文这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250,000元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被告沈阳君昊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500,000元是我们给曹知华的,和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贾玉文述称:上诉人所供应的材料全部用于沈阳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工程,而该工程是曹知华承包,不是贾玉文承包,因此应由曹知华支付材料款。第三人与曹知华是雇佣关系,不是包工包料关系,第三人是干人工的,这个有曹知华在东陵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明,而上诉人所供材料都是由曹知华雇佣的工作人员签收的,而不是由第三人签收,因此第三人与曹知华之间不是包工包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此应当由曹知华给付上诉人材料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知华和杭辉沈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杭辉沈阳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2、君昊公司的500,000元支票由贾玉学支付250,000元给曹知华与本案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知华和杭辉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曹知华尚欠上诉人和第三人贾玉文的货款数额。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知华和杭辉沈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杭辉沈阳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2012年9月27日,上诉人贾玉学前往被上诉人杭辉沈阳分公司领取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一张,因在该支票存根中已经标明收款人为贾玉文,而贾玉学也于同日在载有“200,000元材料款(药厂)外墙保温”的收据落款处签署了贾玉学及贾玉文两个人的名字。以及2013年1月25日东湖派出所询问贾玉文的笔录中记载:“问,曹知华给过你工程款吗?答,给过。问,给过几次?都是什么时间给的?什么人给的?每次给多少?都是什么款?答,第二次是2012年9月19日,我去福建杭辉建筑公司取了250,000元支票,这笔款是在会计手里取的,这次是材料款;第三次是2012年9月27日—29日其中一天,我记不清了,材料厂家的人直接去福建杭辉建筑公司取的200,000元支票,这次也是材料款”和2013年1月28日,东湖派出所向贾玉文询问,笔录中记载:问,知道为什么把你带到公安机关吗?答,因为我把农民工的工资付材料款了。问,杨志敏给我们一张你签的250,000元的收据是怎么回事?答,曹知华说给我的材料款,让我把这250,000元给我弟弟贾玉学工程材料款了。问,你为什么要这么做?答,因为另外那250,000元材料费没给,我给贾玉学这250,000元,贾玉学材料费的钱就平了。再结合2013年1月28日曹知华与贾玉文签订的协议、2012年5月15日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知华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曹知华,曹知华又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贾玉文的事实。上诉人虽然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杭辉沈阳分公司给付货款及曹知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仅依据将保温材料送至浑南生物医药产业园工地,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曹知华、杭辉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所以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杭辉沈阳分公司给付货款232,27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上诉人曹知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君昊公司的500,000元支票由贾玉学支付250,000元给曹知华与本案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的该250,000元是上诉人贾玉学于2012年7月28日收到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支票(出票人为君昊公司),上诉人主张该支票是被上诉人曹知华出面给付的货款,但当时所供保温材料价款不足500,000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曹知华的现金差价款,后上诉人到银行存支票时,被告知该支票账户透支。所以,因转账支票产生的该差价款250,000元,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知华和杭辉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曹知华尚欠上诉人和第三人贾玉文的货款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曹知华、杭辉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而第三人贾玉文也未主张曹知华尚欠其货款数额的问题,所以,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玉春、贾玉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