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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285号梅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梅XX,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组。委托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组。原告梅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及代理人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2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7日生育男孩吴XX,2008年6月6日生育男孩吴宇航。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矛盾有所增多,从2009年起被告疑心重重,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原、被告矛盾升级,双方互不信任。原告为挽回双方的感情于2009年腊月回家过年,却被被告通知政府计生部门,于2010年正月强行将原告拖去做了绝育手续。在术后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从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正月原告外出江苏,双方一直分居。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回家看望小孩一次,2015年7月再次回家看望小孩时,却遭到被告及家人的强烈阻止。而被告父母年纪很大,被告根本没有条件抚养小孩,现两个小孩均由被告一个在外地的姐姐照顾,很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XX由原告抚养,吴宇航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吴XX未予出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属无是生非,对被告打击沉重,伤害太大,被告决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同在一工厂同时上下班,夫妻恩爱,家庭温暖,并于2006年至2008年生育了两个男孩。2009年被告因患肺炎,住院治疗中,原告受其家人唆使,开始变心离婚,春节期间原告被计生办强行结扎,手术当天,原告就打电话回娘家,第二天,其兄长急速接走原告,去向不明。从此原告抛下两个孩子。被告当时带病带着孩子到原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普宜镇冷水时田坝组娘家接原告,不仅见不到原告本人,还被原告娘家人辱骂一顿,反向被告要人,被告不得已带着孩子回到道县老家。被告先后五次到贵州原告娘家找原告,均无任何消息。现原告多年对两个小孩不管不顾,不承担任何费用,还曾私自到被告家带走大儿子吴XX,后被被告阻止才未果。现两个孩子尚小,非常需要原告,故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原告能回家团聚,被告不追究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2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7日生育男孩吴XX,2008年6月6日生育男孩吴宇航。现两个小孩均由被告吴XX抚养。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矛盾有所增多,从2009年起双方互不信任,经常争吵。2010年正月原告被强行做了绝育手续,为此,原告对被告耿耿于怀,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大。2010年正月原告外出江苏,与被告联系日渐稀少。2014年11月、2015年7月原告曾两次回被告道县老家看望俩儿子,在第二次看望儿子时与被告及父母发生纠纷。2015年8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全员人口信息档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在一起生活多年,生育了两个儿子,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