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61号原告周某甲,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汪某,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9月27日在原铜梁县二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以致于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解决双方的痛苦,同时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周某乙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若原告同意补偿10万元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27日在原铜梁县二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近期由于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2015年8月25日,原告周某甲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有部分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债权债务不知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六年,且已生育一子,有较深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