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贝隆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国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贝隆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国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贝隆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凯欢、林仕军,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珍。委托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贝隆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贝隆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某时公司原审诉请:1.判令贝某时公司无需向某珍支付经济补偿金4283.5元。2.判令贝某时公司直接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153元。3.陈国珍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22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以下事实:陈国珍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贝某时公司工作,任职营业员,在贝某时公司驻广州正佳友谊商场的黄金熊专柜上班,双方于陈国珍入职当天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国珍工作地点为广东。陈国珍以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以及贝某时公司没有给其一份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贝某时公司向其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陈国珍主张其与贝某时公司还约定了年终奖,并主张年终奖是按照其个人当年度完成业绩的2.3‰计算,贝某时公司予以否认。陈国珍对其上述关于年终奖的主张未向仲裁委举证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因广州正佳友谊商场进行装修调整,致使贝某时公司撤柜,贝某时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通知陈国珍去番禺万博中心天河城黄金熊专柜上班,原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但陈国珍不同意并于当天离开贝某时公司,之后陈国珍没有再回贝某时公司上班。贝某时公司确认其单位没有对陈国珍不上班的行为进行处理,并确认其单位于2014年10月份已停止为陈国珍购买社会保险。另陈国珍同意贝某时公司按照2513元支付其2014年10月份的工资。陈国珍明确其请求第5项的依据是贝某时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要求贝某时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作为补偿。另查,陈国珍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7462元、5376元、4781.8元、3210元、3448.8元、3916元、2956.1元、7153.12元、3466元、2631元、3118元。经计算,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320元。陈国珍就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争议问题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贝某时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国珍经济补偿4283.5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贝某时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国珍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513元。三、驳回陈国珍的其他申请请求。贝某时公司不服上述第一项裁决,提出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二、第三项裁决没有异议,不再予以调处。关于经济补偿,本案中,贝某时公司因客观原因调整陈国珍的工作地点,而调整之后的工作地点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现陈国珍不同意贝某时公司调整其工作地点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没有再回贝某时公司上班,贝某时公司对陈国珍不上班的行为亦未作相应处理,又贝某时公司从2014年10月份起停止为陈国珍购买社会保险。鉴此,双方从2014年10月10日起均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因未能就调整工作地点达成合意而经协商一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贝某时公司依法应向某珍支付经济补偿,即陈国珍要求贝某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不予支持,但为了减少诉累,而且赔偿金与经济补偿同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范畴,故贝某时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某珍支付经济补偿4320元(4320元/月×1个月)。现陈国珍仅要求贝某时公司支付4283.5元,属于自主处分权利,予以支持,因此,贝某时公司应支付陈国珍经济补偿4283.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贝隆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4283.5元、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513元给陈国珍。二、驳回贝隆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贝隆时公司负担。判后,贝隆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国珍答辩称: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彭 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