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志坚与王贵旺、王秀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坚,王贵旺,王秀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刘志坚,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人。被告王贵旺,男,56岁,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安头村人。被告王秀萍,女,52岁,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安头村人。原告刘志坚与被告王贵旺、王秀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旺、王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坚诉称,2003年11月16日,二被告以做买卖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出具二倍条据并约定支付利息。2005年1月12日,归还5000元,同年5月18日再次还款2000元,剩余3000元至今分文未还。2009年秋天结息1000元,2013年12月底又结息2000元,其余款项借故推诿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与之协商催要未果。根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5年以上贷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每月利息为78元。自200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10年本息共计12360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元,还剩93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法律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息93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贵旺、王秀萍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志坚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一支,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被告王贵旺、王秀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被告王贵旺、王秀萍以做买卖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今借到刘志坚现金贰万元整,借用两个月,每月利息柒佰元整,王贵旺、王秀萍,2003年11月16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至开庭之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7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贵旺、王秀萍向原告刘志坚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即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2003年11月16日至2004年1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因二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归还原告5000元本金,同年5月18日归还2000元本金,故2004年1月16日至2005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应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2005年1月12日至2005年5月17日的逾期利息应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2005年5月18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旺、王秀萍偿还原告刘志坚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03年11月16日计算至2004年1月1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2004年1月16日至2005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2005年1月12日至2005年5月17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2005年5月18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再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贵旺、王秀萍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