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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廖后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湾头西六巷二号702房,用以前偷配该房主人廖建智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内后,将廖建智的哥哥廖某甲放在房内的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29日,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吕友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