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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柴慧月诉郑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慧月,郑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柴慧月,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北密新路。被告郑晓丹,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中州大道美林河畔。原告柴慧月诉被告郑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慧月,被告郑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降低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2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189200元为基础,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月息18‰计算;利息以本金189200元为基础,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及以本金1692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800元利息)。被告郑晓丹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暂时无还款能力所以未全部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柴慧月(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郑晓丹(乙方、借款人,又系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4-17091号)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22021702055971717,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郑晓丹;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12261702007138092,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柴慧月;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郑晓丹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869号12号楼2单元18层1801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1469**号)房屋抵押给甲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房屋已于2010年4月27日抵押给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抵押担保金额409000元,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30年4月27日,丙方愿意将该房屋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甲方,甲方已知其为第二顺序受偿人;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依法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郑晓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柴慧月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原、被告申请办理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其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96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702007138092向合同约定的被告郑晓丹的工商银行帐户6222021702055971717转账支付200000元借款。2015年6月23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003310号《执行证书》载明:出借人柴慧月称已履行出借义务,并于当日收到借款人郑晓丹向其预付3个月的利息10800元,后又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3个月的利息10800元,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借款本金20000元;当事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管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郑黄证民字第29604号公证书未果,引起争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执行证书》载明的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时间有误,应为2015年5月1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晓丹支付200000元借款,扣除被告郑晓丹当天向原告支付的10800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郑晓丹出借款项应为189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9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2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189200元为基础,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月息18‰计算;利息以本金189200元为基础,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及以本金1692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郑晓丹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暂时无还款能力所以未全部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辩称意见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慧月偿还借款本金1692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189200元为基础,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月息18‰计算;利息以本金189200元为基础,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及以本金1692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同时扣除被告郑晓丹已支付的108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玉-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