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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诸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杨某。被告曹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曹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作出(2015)乳诸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xx随被告曹某抚养生活。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居无定所,且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生活,已建立深厚感情。现起诉法院要求婚生女随原告抚养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离婚,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乳诸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xx随被告曹某抚养生活。判决生效后原告杨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系构成重复起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依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