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陆玉芬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陆玉芬,褚法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商特字第29号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西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峙。委托代理人:陈强松、曹佳佳,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陆玉芬。被申请人:褚法娥。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陆玉芬、褚法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0月9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称,2015年6月12日,为确保借款人桐乡张驰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驰公司)在申请人处贷款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陆玉芬、褚法娥与申请人订立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汇宇都市花园月亮湾44幢1单元及振东新区逾桥东路1410号巴黎都市杜伊勒宫8幢2单元202室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估值310.77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向借款人张驰公司在申请人处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5日,张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为年息6.63%,借款人每月第20日定期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向张驰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但张驰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第2点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综上,申请人要求: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陆玉芬、褚法娥抵押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汇宇都市花园月亮湾44幢1单元【桐国用(2008)第17199号】及振东新区逾桥东路1410号巴黎都市杜伊勒宫8幢2单元202室【桐国用(2012)第1740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2、上述拍卖款项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褚法娥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陆玉芬提交书面异议一份,称《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借款主债务人张驰公司未参加诉讼,本院对涉案债务是否已届清偿的事实无法作出认定,且被申请人陆玉芬对《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故本案无法处理,申请人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的申请,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申请费23016.8元,减半收取11508.4元,由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负担,若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另行起诉的,该申请费可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