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代秀花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邓树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代秀花,邓树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邓南庄村。法定代表人邓炳强,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文平,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秀花。原审被告邓树仁。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2日上午,因原告之夫在大街上堆土,被告邓树仁等受村委主任的安排,将该土铲到沟里,原告夫妇发现后,不让被告邓树仁等人铲,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用锨挡住被告邓树仁的锨,双方互相较劲,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后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12202.66元。2014年9月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2202.66元、误工费5132元、护理费690元、营养补助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医生诊断证明证实需休养三个月,被告对此主张原告已超过五十周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护理,每天护理费用为49.35元。被告对14天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对主张的营养补助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花费不合理,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多发软组织损伤、T12压缩骨折(轻度),需要治疗康复,其治疗用药属合理范围。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为此花鉴定费700元。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文登营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鉴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树仁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在与其铁锨的较劲的过程中倒地,应认定该被告邓树仁为侵权人。由于被告邓树仁是受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安排,在从事职务的工作中与他人发生的侵权行为,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泥土堆在大街并阻止村委的正常工作,对该起纠纷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邓树仁赔偿,不予支持。被告邓树仁主张原告的医疗花费不合理,已有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用药花费合理,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超过50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每天按49.35元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该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助费1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代秀花医疗费12202.66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3312.66元的70%即9318.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秀花请求被告邓树仁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代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负担32元,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雇佣工人将堆积在道路中间的沙土铲到路旁的沟中,被上诉人只顾个人利益,阻挠施工,致其自身受伤,该责任及相应的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代秀花答辩称,上诉人修路导致被上诉人公公的房屋过水,被上诉人用泥土堵住流水,防止水继续流向房屋地基,上诉人雇佣的工人遂用铁锨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邓树仁未予述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纠纷发生后,文登营派出所对本次纠纷进行了调查。邓树仁在调查笔录中证实,被上诉人用铁锨阻挡其铲土,原审被告即用力铲土,双方互相较劲,被上诉人倒地。证人王某证实,其看见原审被告、邓炳强、邓树周等人在被上诉人公公房屋的东侧将堆放的泥土铲进沟中,被上诉人进行阻拦,这个过程中有人用铁锨将被上诉人铲倒在地。证人邓某甲证实,其看见原审被告及邓炳强用铁锨捅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躺在泥里。证人邓某乙证实,村书记邓炳强带着原审被告、邓树周等人被上诉人公公房屋周围铲土,被上诉人代秀花上前阻拦,原审被告、邓炳强及邓树周等用铁锨打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倒在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署名为王某、等基建、邓某乙的书面证言两份,该两份证言载明三人并未看到被上诉人被打受伤,其在公安部门调查时的陈述系作伪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被上诉人伤后当日即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诊断出相关伤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王某、邓某甲、邓某乙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的雇佣的工作人员确实将被上诉人打伤。且根据原审被告的陈述,双方在较劲过程中被上诉人摔倒,从其该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当时发生了身体接触。原审被告及三位证人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当日到医院诊断的伤情相吻合。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该书面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且无论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铲土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均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而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次纠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