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东坎镇响坎村民委员会与单体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东坎镇响坎村民委员会,单体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滨海县东坎镇响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响坎村。法定代表人张涛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忠(系该村村民),男,59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单体泽,男,65岁。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滨海县东坎镇响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响坎村委会)与被告单体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涛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李林忠、被告单体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坎村委会诉称:1988年原告原胡集村7个组,人均集资0.06亩土地创办村窑厂,集资土地抵算上缴费用。1994年,被告在窑厂边上占用原告办窑厂的部分土地,办起了小化工厂。2000年窑厂在算账时,因被告占用的土地部分没有上缴承包金,叫原告直接向被告要承包金,被告未给。2006年6月12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承包原窑厂范围内土地(窑厂已于2005年被平整)。因部分组群众不同意承包,被告只承包了3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土地约3亩。按正常承包费应每年交承包金24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为了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2006年6月12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土地并清除土地上临时建筑;2、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金24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体泽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时声称被告在2006年6月与其签订协议书,承包胡集窑厂废地。由于村民的阻扰,该协议书在签订后,并未得到履行,被告为此多次向公安部门报警,均未得到解决。2、原告主张拆除建筑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筑,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建筑物是建在双方签订协议书范畴之内,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承包了3亩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为了实现双方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该协议明确的地块进行了平整,花去费用15850元,由于原告未能依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该土地,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84030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响坎村委会与被告单体泽曾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因村民的阻扰及其他原因,该协议一直未履行,且双方均没有该协议书的原件,被告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11日向被告颁发了一本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单体泽,土地所有权人东坎镇响坎村集体,座落东坎镇响坎村七组,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30平方米。该户实际使用面积为422.39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2006年6月12日协议书复印件,应该是引起双方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否认该协议,认为因双方没有履行该协议书内容,已经当场撕毁该协议原件,原告也没有提供履行该协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该协议内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集体土地上建筑房屋问题,该土地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用地,原告认为是临时建筑,并要求清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临时建筑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原告更无权要求清除,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承包金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84030元的问题,因本案是一起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因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内容,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的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滨海县东坎镇响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单体泽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滨海县东坎镇响坎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滨海县东坎镇响坎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