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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执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新浩与许建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浩,许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荣执字第109-7号申请执行人刘新浩。被执行人许建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成市��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荣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许建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建军于三日内偿付尚欠申请执行人苹果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许建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荣成市支行60×××01账户内存款14000元予以扣划至荣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91×××1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