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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李某甲,冀东油田瑞丰化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袁景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冀东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职工。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结婚草率,婚后才发觉被告个性偏执、性格暴躁、双方性格差异很大,难以协调相处。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吵架时,被告不管不顾,失去理智,常以离婚相威胁。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好,很少探望原告父母。原告在唐海工作,被告在唐山工作,二人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上述多种因素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以致最终破裂。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因财产分割问题庭下调解不成,被告遂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半年多以来,原、被告都未采取任何缓和夫妻关系的行动,双方因上一次的诉讼产生了更大的裂痕与隔阂,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人和抚养费的负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闫某辩称,一、双方2002年相识,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已经经过两年恋爱相处,才登记结婚,双方又在一个单位工作,而且双方父母也都在一个单位,双方是在经过慎重考虑友好相处,并认为对方是值得托付终生的伴侣后才进入的婚姻殿堂,所以是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的。二、婚后至今双方经过11年多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彼此了解对方的生活习惯,生育了女儿李某乙,共同购置了石油家园房产,这些都是双方共同奋斗的结果,也是双方夫妻感情的见证。三、原告起诉书中称双方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以至最终破裂,与事实不符。双方虽不是每天在一起,是因为答辩人为了家庭为了照顾女儿留在了后勤部门,为了支持被答辩人的工作,选择了为家庭默默付出,女儿从小到大都是答辩人在精心照顾,上幼儿园小学都是答辩人接送。而且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就在去年双方还办理了准生证准备要二胎,这些都是双方感情的见证。去年被答辩人起诉离婚后,答辩人多次和他沟通,一再表示愿意继续生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表现出的积极姿态置若罔闻。结婚以来,答辩人除了工作,还要照顾孩子照顾家庭,为了整个家庭的辛苦付出,左邻右舍同事朋友均有目共睹。原告执意离婚,实在让答辩人心痛。四、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问题暂时不作答辩。五、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未给过答辩人及母亲生活费用,未尽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吵架。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9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婚后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北区石油家园小区108楼2门101室房产一套,双方同意作价45万元。荣威牌小轿车一辆(京Y×××××),现由原告使用,双方同意作价6万元。婚后共同存款30万元(卖房款)由被告保管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原告婚后住房公积金124361.66元,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擅自提取12万元,原告同意该款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在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未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给付。双方均同意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2014年全年实际收入121994.59元,平均每月收入10166.2元,2015年1月至8月共实际收入52239.01元,平均每月收入653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多份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本院曾于2014年10月3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准予。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继续随其生活,原告同意,本院准予。原告2015年平均月收入6530元,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700元为妥。2014年平均收入10166元,2014年9月至12月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为妥。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石油家园小区108楼2门101室房产双方作价45万元,被告要求归其所有,原告同意,由被告付给原告折价款22.5万元。荣威牌小轿车(京Y×××××)双方作价6万元,现由原告使用,归原告所有较妥,由原告付给被告折价款3万元。共同存款30万元在被告手中,双方对半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124361.66元,应视为共同财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付给子女抚养费17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另付给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子女抚养费2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三、共同财产:荣威牌小轿车(京Y×××××)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折价款3万元;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石油家园108楼2门101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22.5万元;四、共同存款30万元(在被告处),原、被告各分得15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住房公积金124360.66元由原告付给被告62180元;五、原告婚前财产唐山市路北区51小区甲区203楼4门5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上述三、四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