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温州安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安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04号原告温州安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立奔。被告张华。原告温州安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安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立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安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始,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离合器。期间原告陆续交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2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州安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退货单原件两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安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陈秀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