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毛某。被告梁某乙,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毛某、被告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2013年5月13日,原告之母毛某和被告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之母和被告离婚后,被告只给付了一年多的抚养费用,就不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经原告之母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梁某乙辩称,我拿不起抚养费,我要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乙与毛某2013年5月13日在肃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定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女儿梁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女方抚养费伍佰元。原告梁某甲2012年5月25日出生。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15年的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6000元,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梁某乙称,这份协议书是我们离婚时签的,如果当时不这么约定,原告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梁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故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7日)给付原告抚养费,即至2016年5月7日前给付原告第一年抚养费,以此类推,给付15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给付,至2016年5月7日前给付第一年抚养费,之后的抚养费在每年5月7日前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