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兆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张兆军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原告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代表人刘立彬委托代理人田宝莹原告张兆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军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内弟李春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G78**号“标致”牌轿车沿大港油田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春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因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50796元、拆解费15000元、拖车救援服务费1200元、停车费110元,共计167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张兆军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关于津KG78**号“标致”牌轿车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证据3、拆解费发票一张计15000元、拖车救援服务费发票二张计1200元、停车费发票三张计110元;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津KG78**号“标致”牌轿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李春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津KG78**号“标致”牌轿车评估定损价格过高,该车已推全损,残值应归被告所有。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2时40分许,案外人李春强驾驶津KG78**号“标致”牌轿车沿大港油田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大道与红旗路延长线交口时,该车前部撞击到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津KG78**号“标致”牌轿车在天津大港油田金盾贸易公司进行了拆解,原告支出拆解费15000元,另支出拖车救援服务费1200元、停车费110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津KG78**号“标致”牌轿车投保时确定新车购置价为212000元,按该小型轿车经济使用年限15年计算,自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折旧52个月,车损鉴定为150796元(未扣除残值)。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津KG78**号“标致”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兆军。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约定,津KG78**号“标致”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为2038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G78**号“标致”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应在2038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张兆军。关于车损费150796元,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津KG78**号“标致”牌轿车已推全损,故被告在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关于拖车救援服务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拖车救援服务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停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拆解费15000元、停车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津KG78**号“标致”牌轿车评估定损价格过高,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兆军保险金1671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兆军保险金167106元;二、原告张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