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李昌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李昌宁,罗定市农发农资专业合作社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环市中路1号(金山区)D区。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昌宁,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定市农发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罗定市生江镇生江圩。负责人廖锦汉。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李昌宁、被告罗定市农发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资合作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李昌宁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庆,被告农资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8时30分许,李昌宁无证驾驶粤WGU0**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生江镇三和村往生江圩方向行驶,与邬家毅驾驶的粤WHZ0**号二轮摩托车乘载邬鸿昌和潘勤发生碰撞,造成邬家毅和邬鸿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罗公交认字(2012)第D00125号事故认定书):李昌宁和邬家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邬鸿昌和潘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邬家毅把我司和李昌宁起诉罗定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合共133748元,经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80号判决,判令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邬家毅97372元,诉讼费2218元。我司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肇事车辆粤WGU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司处购买交强险,被保险人农资合作社及致害人李昌宁均为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李昌宁为无证驾驶,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向其追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97372元赔偿金及诉讼费22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昌宁在事故中有无证驾驶的行为的事实;2、(2013)云罗法民初字I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需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的事实;3、赔款收据、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的事实;4、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昌宁辩称:1、原告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理赔部门作为诉讼主体,属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原告一定要提起诉讼,应适用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也应当要在合理赔偿范围内主张。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是持准驾车型不符及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两原因导致承担50%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无证驾驶最多也只承担50%损失责任,其余50%损失责任是依据《交强险》承担无过责任赔偿原告的性质决定保险公司去承担责任,非为被告的过错责任,主张全额赔偿依情依理也不合。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同案被告农资合作社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是持准驾车型不符证件驾驶车辆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被告于2003年已下岗回乡养老,目前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主要靠子女赡养,2012年的交通事故所垫付的11829元已是全部退休补充及积蓄,保险公司起诉被告索偿是无情无理无法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被告李昌宁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解聘合同书,证明被告李昌宁退养没有生活来源;2、证明,证明李昌宁的经济状况,没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农资合作社辩称:一、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未向被告农资合作社主张赔偿责任,因此,农资合作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农资合作社虽然是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无权向农资合作社追偿,在(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80号案中,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是代赔偿义务人李昌宁履行赔偿义务,而不是代农资合作社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农资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冲突,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对被告李昌宁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农资合作社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李昌宁20**年8月下岗后,退休后至2014年11月实际还留用。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庭审出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经对方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具备真实性,本院将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并与其余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农资合作社为其所有的粤WGU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7月28日,被告李昌宁驾驶粤WGU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罗定市生江镇双脉村委路段与邬家毅驾驶粤WH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邬鸿昌和潘勤发生碰撞,造成邬家毅、邬鸿昌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昌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的车辆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中心隔离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没有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邬家毅、邬鸿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李昌宁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保险公司赔付97372元给邬家毅、邬鸿昌;被告李昌宁再赔偿429.63元给邬家毅、邬鸿昌。判决生效后,原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97372元赔付给邬家毅、邬鸿昌。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依生效的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了赔偿金97372元给邬家毅、邬鸿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以被告李昌宁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为由,向侵权人即被告李昌宁主张追偿97372元交强险赔偿金的代位求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农资合作社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农资合作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后,再向被告农资合作社和李昌宁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农资合作社提出原告无权向其追偿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农资合作社对被告李昌宁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97372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211.60元,被告李昌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160.40元。对原告保险公司请求被告支付(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2218元,本院认为,该诉讼费用是邬家毅、邬鸿昌等人为解决其与被告李昌宁,以及原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进行诉讼而由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保险公司不能就已向法院缴交的诉讼费用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对于被告李昌宁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的规定,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属于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四种情形之一或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履行义务,其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昌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8160.4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二、被告农资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9211.6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昌宁负担784元,被告农资合作社负担336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人民陪审员 欧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