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1881号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信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畅,系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曹阳。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畅、被告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为被告入住的鑫淼人家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9月5日我公司与该园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其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90平方米。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各项完善的物业服务工作,但被告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拖欠72个月的物业费5824元、电梯费2592元及滞纳金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824元,电梯费2592元及滞纳金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曹阳辩称:我是房主,房屋的地址,面积及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均属实,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第一,我多次去交电梯费,物业以不交物业费为由拒收,导致我不能购买电梯卡,无法乘坐电梯,并且该房屋直至去年是我一人居住;第二,供暖管道几处漏水,都是供暖后才发现,物业公司让家中留人供暖,却未按期试水,试水当日家中无人,物业擅开供水阀导致家中地板被淹,墙皮脱落,后自行维修;装修时发现厨房下水返水,物业维修了,但从楼上邻居家返水,导致橱柜受损,物业不管,导致邻里不和,直至去年才修好;第三,购房时说四楼平台是空中花园,可入住时发现平台满是垃圾,闲杂人员随意出入,四楼住户把平台盖钉上,又被物业砸开,2009年冬季以后发现网线乱扯,现在平台上到处都是,多次找到物业公司没人管;该楼有两个门,物业将小区内唯一通往外部的楼门对外出租,侵害了业主的权益,外部人员随意出入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园区还存在可视对讲门长期不能使用,两部电梯经常同时不能用,窗户漏雨报修无人管,高空抛物,楼道堆放杂物等问题,物业至今没采取任何措施。综上,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鑫淼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0年7月5日,2013年9月5日续签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电梯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被告系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0.9平方米),被告拖欠被告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鑫淼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且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因原告物业乘坐电梯需使用电梯卡,被告在欠费期间因未办理电梯卡无法乘坐电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房屋供暖时原告私自打开供暖阀门导致其财产受损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所称园区闲杂人员随意进出,平台卫生情况差,网线乱扯,楼门外租,对讲门不能使用,高空抛物等问题,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能够体现其房屋下的平台仍然堆放垃圾,对此原告确实未尽合同之义务,但不能体现被告的其余答辩主张,并且类似高空抛物等现象系个别业主个人行为,物业公司对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并无强制执行权,故其反映的一些问题并非物业服务企业单独能解决,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因原告方确实存在管理瑕疵,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费应适当减免,本院酌定被告按90%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为宜。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242元(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按90%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