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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龙文与方栋华、彭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黄龙文。被告方栋华。被告彭光明。被告方英霞。原告黄龙文诉被告方栋华、彭光明、方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栋华、彭光明、方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文诉称,被告方栋华原系我姐夫,因做苗圃生意和绿化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我借款累计5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方栋华与我姐姐登记离婚,当日因被告方栋华无力偿还借款,便立欠条予我收执,且由被告彭光明、方英霞书面签字担保还款。借款期满,我向被告方栋华索款,方栋华则推至中秋节还,后又推至春节前还,一而再再而三,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我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栋华、彭光明、方英霞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栋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彭光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方英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栋华原系原告黄龙文姐夫,被告方英霞、彭光明系被告方栋华胞妹及妹夫。2012年11月,被告方栋华因做鑫华园林苗圃生意和绿化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方栋华与原告姐姐黄海芳办理离婚手续,因暂无力偿还借款,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方英霞、彭光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龙文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今欠人:方栋华,担保人:彭光明、方英霞”。2014年8月,被告方栋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栋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方栋华仅偿还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栋华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光明、方英霞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因该欠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保证期限、保证责任范围,原告可在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认定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光明、方英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彭光明、方英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栋华追偿。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龙文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彭光明、方英霞对被告方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栋华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方栋华、彭光明、方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尧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