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桂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会涛、徐桂兰,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于2012年7月经公司领导介绍认识。之后经短暂相处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性格暴躁。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双方在平时的生活里,无法沟通。在婚后一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很少有时间见面相处。而在短暂的相处时间里也总是矛盾纠纷不断,且被告的暴力行为越发升级,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12月提出和被告协议离婚,虽然双方都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并且还以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做威胁。在短暂的婚姻生活里长期分居,缺少沟通,加之被告的家庭暴力,已经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严重的创伤。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那么大的矛盾,成立家庭也特别不容易。双方各退一步消消气,是能够和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2012年7月份双方经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郑州工作,被告孔某在荥阳市鑫苑名家项目部工作。2014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孔某殴打原告李晶晶,致其面部、手臂受伤。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孔某将与原告同行的案外人王帅打伤。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16时10分许再次将李某打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其存在较大过错。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悔悟,愿意改正自身存在问题。原、被告双方如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尽量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高红丽人民陪审员 李文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旭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