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69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冯小玲、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创新弯梁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泉路中段时与相对方向的来车发生刮擦。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8.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送达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