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明坤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明坤,女,1970年7月4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明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卢明坤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8.6克,随后民警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张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卢明坤系吸毒人员,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向张某某贩卖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克。综上,被告人卢民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1.6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明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明坤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明坤在陇川县章凤镇拉影经济开发区国防路被进行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8.6克。被告人卢明坤向民警交代,其携带的毒品系准备贩卖给张某某,随后民警在章凤镇龙凤路将等候交易的张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卢明坤系吸毒人员,并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向张某某贩卖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克。综上,被告人卢民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1.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明坤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陇川县公安局三象派出所联合陇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陇川县章凤镇拉影经济开发区进行公开查缉,当日11时30分,民警在对一辆往拉影方向行驶的电动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将乘坐摩托车的卢明坤抓获,并从其左裤兜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两包。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准备用来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048元,以及手机一部。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卢明坤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及手机一部,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人民币1048元及手机一部进行了扣押的情况。5、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明坤被查获毒品的现场情况,以及查获涉案毒品的情况。6、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经对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分别净重19.6克、19克。7、检材提取笔录、抽样封存清单、检材提取照片、(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416、41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验,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8、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贩卖2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3克的情况。9、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卢明坤辨认,张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卢明坤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0、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卢明坤、张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1、通话记录提取清单。证实被告人卢明坤与张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1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被告人卢明坤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包装、价格等的情况,以及其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打电话向卢明坤购买毒品“马堵”,随后在陇川县章凤镇龙凤路口等候交货时被民警抓获的情况。1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卢明坤供述了其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包装、价格等情况,并供述了2015年3月31日11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小马”,于是其找一个缅甸女子购买了两包毒品“小马”,随后被民警查获的情况。该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明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6克、毒资1048元、用于毒品交易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彭木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