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麻岳仁与周永福、张国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麻岳仁,职工。被告:周永福。被告:张国道。原告麻岳仁与被告周永福、张国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永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国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麻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福、张国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6日,被告周永福向原告麻岳仁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麻岳仁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1.5元%(300000.00)。借款人:周永福,担保人:张国道,2013年1月6日。”被告周永福、张国道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永福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6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周永福均未偿付,且被告张国道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麻岳仁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国道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周永福、张国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章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