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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春梅与被告陈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梅,陈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彭春梅,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熠,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进,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俊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春梅与被告陈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熠、被告陈进、被告平安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梅诉称,2015年3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陈进驾驶苏A×××××号机动车在南大和园门前,不慎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车车主即为被告陈进,该车在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栖霞区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现已花去医疗费4759.16元,目前已经基本治疗完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春梅医疗费4759.16元、误工费7875元(3500/月×2.25个月)、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4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玻璃框架损失1000元、盒饭损失6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713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进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玻璃框架损失没有相应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明显超出必要合理的限度,且其病历与医疗费发票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仅认可被告陈进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陈进驾驶苏A×××××号车小型轿车行驶至栖霞区南大和园西门前时,因进出道路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与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原告彭春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彭春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陈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春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陈进,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彭春梅先后前往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栖霞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354.6元,被告陈进垫付医疗费1314元,事故发生当天交通费125元。原告另支付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春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受损车辆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春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根据交警七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确认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江苏公司作为苏A×××××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彭春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彭春梅提交的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对应病历予以印证,且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经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张票据所载票面金额307.3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彭春梅支出的其他医疗费,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虽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为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支付的医疗费为4354.6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30天,确定原告彭春梅误工费为1630元(1630元/月÷30天×30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4.财产损失。原告彭春梅所主张的玻璃框架及盒饭损失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根据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确实存在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19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284.6元,被告陈进垫付的医疗费1314元及交通费125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损失共计9723.6元,由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春梅5668.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春梅205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春梅2000元。被告陈进垫付的费用,由平安江苏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陈进。鉴于被告陈进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陈进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春梅各项损失合计828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进垫付款1439元。三、驳回原告彭春梅对被告陈进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春梅负担40元,被告陈进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彭春梅已预交,被告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