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继昌与杨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昌,杨兴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王继昌,农民。被告杨兴礼,农民。原告王继昌诉被告杨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昌、被告杨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昌诉称,被告杨兴礼2000年下半年曾多次到原告家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在无奈之下,原告把20000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写下借条20000元,利息每月500元。在原告等用钱之时,曾多次到被告家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到现在只付给一年利息6000元,余下的38000元一直没付。其实被告有钱,就是不给。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011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计24000元,减去已付利息6000元)。被告杨兴礼辩称,原告陈述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原告家拿了2万元,给蔺启海急用的,蔺启海给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在蔺启海所买的挖掘机不能挣钱了,所以就还不上钱了。利息已经给了6000元,蔺启海交给被告,被告又交给了原告。被告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王继昌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兴礼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杨兴礼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继昌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杨兴礼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继昌现金20000元,利息按月计算,每月500元,每年结算一次。该借条背面另有注明:2013年6月5日付利息6000元整。二、原告王继昌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已于2011年6月4日现金支取2000元。经质证,被告杨兴礼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以案外人蔺启海未向其还款为由不同意向原告王继昌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继昌所举证被告杨兴礼2011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证实被告杨兴礼向原告王继昌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杨兴礼仅于2013年6月5日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的事实,原告王继昌要求被告杨兴礼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1年6月5日所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每月利息500元已部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所超出部分2720元(500×12×4-20000×6.65%×4×4)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利息21280元扣除被告杨兴礼已支付利息6000元后,仍应由被告杨兴礼向原告王继昌支付。被告杨兴礼辩称将上述借款交由案外人蔺启海实际使用,案外人蔺启海尚未还清借款,不能作为本案抗辩的合法理由,其应与案外人蔺启海之间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继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杨兴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继昌支付借款利息1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杨兴礼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道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