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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建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宏祥皮具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建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宏祥皮具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嘉兴市建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祥。委托代理人:闻明华、XX(实习)。被告:浙江绍兴宏祥皮具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洪。原告嘉兴市建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绍兴宏祥皮具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建祥、委托代理人闻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绍兴宏祥皮具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祥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为被告宏祥公司定作各类箱包配件,由原告发货给被告,定作总价款为47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4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宏祥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交付为其定作的拉杆共3400副(共分四种规格,每种各850副);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交付拉杆配件共3400套(其中两类型号的轮子3400对,三种型号的井字架3400个)。2.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3300124140,号码为18678315)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定作款的交易总额为47600.00元。3.证明函(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NO.18678315)已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认证抵扣。被告宏祥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原告建祥公司与被告宏祥公司之间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不同型号的箱包配件,由原告负责送货,货到后由被告验货后收进。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四种规格的拉杆,共3400副(每种规格各850副),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交付拉杆配件共3400套(其中两类型号的轮子共计3400对,三种型号的井字架共计3400个),以上两批货均经被告仓库管理员签收确认。两批货物总计价值金额为4760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定作合同,但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及交易习惯,原告依约交付定作货物,被告依约支付相对应的货款,且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宏祥公司拖欠原告定作款47600元,有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故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宏祥皮具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建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定作款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浙江绍兴宏祥皮具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