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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田小杰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962号原告田小杰,女,汉族。被告XX,男,汉族。原告田小杰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成艳红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借条》在卷佐证,且对现金支付方式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小杰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650元,由被告XX承担。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