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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无业。2012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龙(在逃)窜到肇庆市端州区岗头村一巷五号,由被告人韦某负责看风,韦某龙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门入户盗窃财物,后二人听到有人上楼随即离开现场逃跑。被告人韦某逃跑至岗头村景安北路时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未能盗窃成功,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同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