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919号原告王×1,男,1960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4(系王×2之子),1979年8月8日出生。被告王×3,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5(系王×3之子),1983年3月31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晶、被告王×2的委托代理人王×4、被告王×3的委托代理人王×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被继承人牛×与其夫王×6共育有三子即王×2、王×3、王×1。王×6于2006年11月7日去世,牛×于2013年6月23日去世。牛×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622**号,以下简称玉林里102号房屋),牛×生前一直与王×1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两位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患病就医一直由王×1主要负责。牛×生前留下公证遗嘱,将上述玉林里102号房屋遗留给王×1个人所有。现王×1欲按照公证遗嘱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继承人牛×名下的位于玉林里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622**号)归王×1所有;2、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2辩称:我们都参与照顾老人,都应由继承的权利;另,我不清楚立遗嘱的情况;玉林里102号房屋是由拆迁补偿款购买的,其中一部分是由拆迁自建房的补偿款,现上述补偿款未分割,故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被告王×3辩称:同王×2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牛×与王×6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三子即王×2、王×3、王×1。两人婚后取得位于玉林里102号房屋。2006年11月7日,王×6去世。后牛×将王×2、王×3、王×1诉至本院,要求继承玉林里102号房屋。200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0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丰台区玉林里××号房屋归牛玉芳所有。二、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2、王×3、王×1房屋补偿款各七万二千二百八十六元。2008年3月3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牛×名下。2008年3月24日,牛×立公证遗嘱,载明: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号房屋(建筑面积51.98平方米)的一套房产的产权系我个人所有,现上述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号(建筑面积为51.98平方米)房产一套,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王×1个人所有。我请张树春做我的遗嘱执行人。2013年6月23日,牛×去世。上述房屋现由王×1实际居住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2、王×3对牛×的公证遗嘱有异议,并称作为子女均有继承权,且不清楚立遗嘱的具体情况,且购房款的来源系拆迁款。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遗嘱、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2007)丰民初字第107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玉林里102号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被继承人牛×的个人财产,牛×通过公证遗嘱明确指定由王×1一人继承,系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予以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现王×1要求依公证遗嘱继承上述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2、王×3抗辩称子女均有继承权、不清楚立遗嘱情况,但个人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系个人真实意思的行为,应予以尊重。关于王×2、王×3辩称购房款的来源系拆迁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均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号房屋一套归王×1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622**号)归王×1所有。二、王×2、王×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王×1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王×2、王×3各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