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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俊安、蒋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安,蒋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安,绰号三哥,男,19岁。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蒋财,绰号红毛,男,19岁。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安、蒋财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安、蒋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俊安、蒋财伙同刘XX、苏X、谭X、陈X(后四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后,在遂宁市船山区XX商务宾馆吧台处,采取语言、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赵某英人民币2400余元后各分得赃款约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安、蒋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挡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安、蒋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语言、持刀威胁等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俊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俊安的刑期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财的刑期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俊安、蒋财向被害人赵慧英退赔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