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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勇、郓城万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高启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郭勇,郓城万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高启志,济宁红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雨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万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振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高启志,农民。原审被告:济宁红鼎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郭勇、郓城万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销售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启志、济宁红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宁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曹连杰,被上诉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佳销售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启志、红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勇、万佳销售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3月18日21时,高启志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厂南路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郭勇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启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勇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5000元。原审被告高启志一审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启志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被告红鼎运输公司一审未答辩。原审被告济宁人寿财险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40分许,高启志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厂南路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郭勇驾驶的鲁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勇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启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启志在郓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2660.5元,2、车损103627元,3、鉴定费3000元,4、交通费200元,5、停车、施救费12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车辆贬损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济宁人寿财险对于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鉴定程序合法,并无明显瑕疵,不予准许。另查明,郭勇与万佳销售公司为鲁R×××××小型普通客车的共有人,高启志为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红鼎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济宁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医疗费2660.5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6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车损101627元(103627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022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670元(102227元×75%)。停车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00元,高启志赔偿2700元(3600元×75%)。因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红鼎运输公司经营,该公司对高启志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郭勇、郓城万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医疗费、交通费、车损共计48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郭勇、原告郓城万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车损、施救费76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高启志赔偿郭勇、郓城万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鉴定费、停车费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济宁红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郭勇、郓城万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520元,郭勇、郓城万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承担22元,高启志承担2423元。上诉人济宁人寿财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上诉人未参与评定的情况下,郓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价值过高,且无法体现鉴定车辆与事故车辆是同一车辆,并申请重新鉴定;2、鉴定基准日应为事故发生日,该鉴定基准日认定为2015年4月13日,违背鉴证操作规范常识。且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质疑。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勇、万佳销售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4月15日选择专业机构及现场勘验通知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在鉴定时,已通知上诉人进行选择专业鉴定机构,上诉人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选择专业机构及现场勘验通知书,证明一审法院在鉴定时,已通知上诉人选择专业鉴定机构及现场勘验,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参与选择专业鉴定机构及现场勘验,应视为对其上述权利的放弃。二审期间,上诉人以未通知其参与车损评定及无法体现鉴定车辆与事故车辆是否同一车辆为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鉴定基准日是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评估后,确定委托评估对象的日期,郓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在接到一审法院评估委托书后,依法确定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4月13日,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基准日违背鉴证操作规范常识,未提供相关证据。涉案评估人员樊冬菊、王效富均取得了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具备评估涉案车损价格的资质,上诉人对其鉴定人员资质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比例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