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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瑞娥、曹爱国等与何维焕、吴荣贵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瑞娥。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国。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维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维清。上诉人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因与被上诉人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瑞娥与曹爱国、曹爱华分别系母子、母女。死者何维荣与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系同胞兄弟。死者何维荣生前在适婚年龄阶段未能婚配。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与唐瑞娥达成婚配意向,并经双方亲友及两地村委会人员见证,双方达成婚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兹有通州市十总镇虹桥村六组唐水娥于如东县曹埠镇江园村二十一组何维荣结为夫妻,双方协议如下:一、合法婚姻,领取结婚证。二、男方一切收入和财产都带到女方,家产由床一张,梳桌一张,高橱、碗橱各一张,现金暂交伍仟元(未交),以后给子女。三、男方年老,由子女负担,死后由子女收宾。四、女方尚有母亲,由唐水娥夫妇收。五、女方百年之后,由前夫并营,子��负责帮男方办理阴亲。”后死者何维荣与唐瑞娥共同生活,但双方未依协议约定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6日,何维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王雨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何维荣受伤,并于当日死亡。2014年11月7日,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等人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曹爱国处理何维荣后事殡葬及交通事故。曹爱国据此至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了何维荣交通事故后续事宜。2015年1月20日,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以死者何维荣近亲属的身份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王雨峰及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等合计273001.05元(其中案外人王雨峰已经赔付30000元)。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4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履行。二、王雨峰除了已赔偿的30000元外,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再赔偿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60000元……。2015年3月24日,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号案件中应得赔偿款人民币214000元中的60%,计128400元。另查明,对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号案件调解协议第二项中案外人王雨峰已赔偿的30000元部分,曹爱国确认为由其实际获得。就原审法院受理的(2015)东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案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唐瑞娥与死者何维荣生前虽共同生活十余年,具有自愿建立合法婚姻的意向,但双方未经合法登记,不属合法婚姻关系;(2)唐瑞娥无权以何维荣的配偶身份主张案外人对何维荣因交通事故身亡的赔偿款的分割。曹爱国、曹爱华亦无权以何维荣继子女的身份主张对上述赔偿款的分割;(3)案外人对何维荣因交通事故身亡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范畴,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以其对死者生前照顾及死后殡葬尽了主要责任和义务为由,主张要求对上述赔偿款作为遗产分割不当。综上,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驳回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要求分割被告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在何维荣道路交通事故中获偿人民币214000元的60%,计1284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代理人于2015年5月13日签收法律文书,同年6月1日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向法院提交上诉状。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书面通知告知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其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诉权,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的应有之义。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需求。本案中,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是:(1)唐瑞娥与死者何维荣曾协议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多年;(2)曹爱国、曹爱华作为唐瑞娥的子女对何维荣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3)唐瑞娥与死者何维荣曾在协议中约定,何维荣的一切财产和收入均带到唐瑞娥方。从而认为案外人对何维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也应为何维荣的财产之一。故要求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返还案外人对何维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214000元。但对于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提起诉讼的依据,法院审理的(2015)东民初字第0598号案件已作出判决,判决认为(1)唐瑞娥与死者何维荣生前虽共同生活十余年,但双方未经合法登记,不属合法婚姻关系。唐瑞娥无权以何维荣的配偶身份,曹爱国、曹爱华亦无权以何维荣继子女的身份主张案外人对何维荣因交通事故身亡的赔偿款的分割。且案外人对何维荣因交通事故身亡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范畴,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不得以其对死者生前照顾及死后殡葬尽了主要责任和义务为由要求分割上述赔偿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基于���样的事实,对同一赔偿款项主张权利,实质上以期通过该诉否定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不得再次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的起诉。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基于《扶养赠与协议》起诉的,而(2015)东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是以同居关系作出的。扶养赠与与同居关系不是同一个概念,不属于���样的法律事实,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2、原审法院已经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但是未经开庭审理,便于7月30日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3、(2015)东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至今未公开宣判,当事人也未收到判决书,在得知该判决以后,当事人于同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上诉,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1日书面通知对于上诉不予立案,该通知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审查立案用了一个月,严重超出民诉法规定的审查立案时间,其二、不予立案使用通知,违反了不予立案应当使用裁定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综上所述,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确认上诉不予立案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撤销。何维焕、吴荣贵、何维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东民初字第0598号案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该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死者何维荣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本案中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5)东民初字第0598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对于本案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并没有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于��2015)东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恰当,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如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唐瑞娥、曹爱国、曹爱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