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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恒光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温宗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622号原告: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周伊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恒光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温宗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宗寿。被告: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刘恒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恒彬。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海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陈文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文梅。被告:陈文明,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住所地巢湖市。负责人:蒋道伙。被告:蒋道伙。原告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商小贷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恒光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机械公司)、温宗寿、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刘恒彬、安徽省巢湖市海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陈文梅、陈文明、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蒋道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为人,被告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光机械公司、温宗寿、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刘恒彬、海力公司、陈文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前撤回对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蒋道伙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商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个月,月利率均为18.67‰,利息均须按月结清。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于借款期限内被告恒光机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恒光机械公司承担。另外,被告恒光机械公司与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海力公司、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于2014年6月9日成立联保组织,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并约定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海力公司、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就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本金不超过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海约定联保组织某一成员企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以联保组织任一成员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有的所有财产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时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恒光机械公司的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2015年7月8日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为被告恒光机械公司代偿了借款250000元;2015年7月23日担保人刘恒彬为被告恒光机械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7月27日担保人陈文明为被告恒光机械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50000元;至庭审之日,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等110754.84元(自2014年12月21日按照月利率18.67‰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应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其余诉请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明辩称:我是担保人,已经代为还款本金250000元。被告恒光机械公司、温宗寿、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刘恒彬、海力公司、陈文梅均未作答辩。原告汇商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个月,月利率均为18.67‰。2、银行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恒光机械公司。3、联保协议及关于成立联保组织的协议各一份、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恒光机械公司与被告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海力公司及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成立了联保组织并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并约定被告恒光机械公司、温宗寿、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刘恒彬、海力公司、陈文梅、陈文明、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蒋道伙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就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本金不超过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文明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汇商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个月,月利率均为18.67‰,利息均须按月结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于借款期限内被告恒光机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恒光机械公司承担。另外,被告恒光机械公司与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海力公司、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于2014年6月9日成立联保组织,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并约定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海力公司、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就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本金不超过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还约定联保组织某一成员企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以联保组织任一成员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有的所有财产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时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恒光机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8日被告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为被告恒光机械公司代偿了借款250000元;2015年7月23日担保人刘恒彬为被告恒光机械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7月27日担保人陈文明为被告恒光机械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50000元;现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67‰,分段计算利息为10632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宗寿为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刘恒彬、陈文明分别为被告恒光机械公司各代偿了借款本金250000元,现原告不要求担保人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刘恒彬、海力公司、陈文梅、陈文明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巢湖市石头记商贸有限公司、刘恒彬、海力公司、陈文梅、陈文明在本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蒋道伙的诉讼,故巢湖市石头记茶苑世纪新都店、蒋道伙亦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恒光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6325.6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67‰,分段计算利息为106325.65元;之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67‰,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温宗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恒光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温宗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