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楼海平与徐国燕、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楼海平。委托代理人陈XX、张伟清,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燕。被告吴涛。原告楼海平为与被告徐国燕、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燕、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吴涛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国燕向楼海平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9月30日以其夫吴涛所借款项200000元整,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以月息二分利计息,保证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壹拾万元及利息,余下欠款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加利息,否则卖房卖车还欠款。但至今为止,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国燕及吴涛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到归还日止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承诺书及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第一被告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30��,被告吴涛以支付装修款为由向原告楼海平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涛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楼海平借款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月息2%。”借据出具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国燕以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于2014年9月30日以本人丈夫吴涛名意向楼海平借款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利,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息,2014年12月30日前利息已经付清),保证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整及利息,余下欠款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加利息,否则卖房卖车还债。”承诺书到期后,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燕、吴涛向原告楼海平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徐国燕出具的承诺书及吴涛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涛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被告徐国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承诺书中的约定“月息2分”以及借据中约定“月息2%”按照民间借贷习俗为月利率2%,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燕、吴涛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楼海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国燕、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云扬人民陪审员  杨桂生人民陪审员  叶益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