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官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官某某伙同俞某、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祁某某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门口强行带至本市真华路、华灵路附近的上岛咖���店及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逼迫祁某某写下欠条。后为逼迫其将房屋过户给周伟,俞某、高某某又指使范某某、官某某等人先后将祁某某带至本市民星路上的梦晨宾馆、建亚宾馆及奉贤奉炮公路上的海湾浴场等地看管,期间没收祁的手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并限制其自由。2014年5月2日11时许,范某某、官某某等人在得知有人报警后才将祁某某放行。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告人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高某某、代某某、王甲、王乙、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住宿��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某某、官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官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另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范某某、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