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泽广与朱伟坚、赖友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广,朱伟坚,赖友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李泽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吕艳婷,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满开。被告朱伟坚,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4818。被告赖友好,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4941。原告李泽广诉被告朱伟坚、赖友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泽广的委托代理人吕艳婷、梁满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坚、赖友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两被告出于经营需要,自愿以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443号7座XX房(房产证号05××44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还款期2014年8月3日,上述借款中,其中34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伟坚,其余的160000元由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被告朱伟坚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伟坚出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8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伟坚,其余的2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被告朱伟坚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借款后几天内一定归还给原告。上述借款早已届还款期,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拒绝,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也是为了帮助被告,但却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伤害。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违反承诺,拒不还款,应当依法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800000元和利息505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共800000元及利息50500元(其中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4日,即25000元;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即25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伟坚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据2份、网上银行交易记录1份、客户回单1份、房产权属信息查询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共800000元,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443号7座XX房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诉讼中,被告朱伟坚、赖友好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1、2、3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被告朱伟坚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该借据上注明被告朱伟坚、赖友好夫妇自愿用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443号7座XX房(房产证号码:05××44号)作抵押进行借款,被告朱伟坚、赖友好在以房产抵押的内容后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朱伟坚的账户转账34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伟坚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朱伟坚的账户转账280000元。被告朱伟坚与被告赖友好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两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朱伟坚分两次向其借款800000元,并提供借据、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客户回单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两次共向被告朱伟坚支付借款620000元,原告主张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而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两次借款。故对被告朱伟坚向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本院认定按原告实际向被告朱伟坚支付的金额计算。即被告朱伟坚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340000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本金金额为280000元,共计6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朱伟坚与原告之间的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2013年8月3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伟坚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伟坚支付340000元本金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被告朱伟坚与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朱伟坚、赖友好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伟坚、赖友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请求被告赖友好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债务虽是以被告朱伟坚个人名义所借,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朱伟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朱伟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属于被告朱伟坚、赖友好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坚、赖友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泽广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朱伟坚、赖友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泽广偿还借款28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泽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5元,由原告李泽广负担2769元,由被告朱伟坚、赖友好负担9536元;财产保全费4773元,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伟坚、赖友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