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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红来因与被上诉人赵红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来,赵红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来,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果,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侯马市,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代理人:马雨茂,运城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红来因与被上诉人赵红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来委托代理人李英与被上诉人赵红果委托代理人马雨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2009年12月21日署名“红果”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1600元和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审理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5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持有的署名“红果”的借条是否系被告所写。2014年7月27日,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绛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09.12.21号、署名红果的借条是赵红果本人所写。被告对鉴定有异议,称绛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公正,于2014年8月1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上的字迹与样本上的相同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时查明,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被告交纳鉴定费44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2009年12月21日署名红果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17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先后委托绛县司法鉴定所、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持有的2009年12月21日署名红果的借条是否系被告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本院委托,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提供的检材与样本进行了更为严谨的特征对比,进而作出充分、细致的分析,认定该借条并非被告所书写,且证人当庭陈述原告为赵红果筹借180000元的过程、借款人名、向借款人出具借条、所借款面值、赵红果出具借条时在场人员与原告陈述的均为不一致,相互矛盾且原告当庭承认证人陈述的部分不属实。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再对本案的证据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后,采信(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持有的2009年12月21日署名“红果”的170000元借条,不是被告所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红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4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被告交纳鉴定费4400元,共计12474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红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允许被上诉人重复鉴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委托程序不合法。依据的样本检材不科学,上诉人认为不应采纳。根据两份不同的鉴定样本与结论,绛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具真实性和科学性。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并非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本案应结合其他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赵红果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做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其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及贷款已实际交付给债务人,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对于借贷过程的陈述与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并不一致,相互矛盾,故上诉人主张债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两份鉴定意见,该两份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样本均为案后样本,且鉴定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均不应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74元,由上诉人张红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赵敏娟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