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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邹辉与宋景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辉,宋景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辉,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景才,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邹辉因与被申请人宋景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辉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过程中宋景才为证实剩余萝卜斤数而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原审法院在未进行重新称重的情况下认定萝卜重量为131220公斤是错误的。(二)在邹辉收购了宋景才两车萝卜后,因萝卜掉价,导致双方对价格发生争议,此时宋景才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宋景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萝卜完全丧失价值,故对此损失不应由邹辉来承担。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邹辉提供了相片4张、电子称过磅单9张、出庭证人证词1份,欲证明宋景才剩余萝卜的数量并非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131220公斤。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6月,邹辉与宋景才通过案外人李德成介绍,达成了由邹辉提供种子,宋景才种植萝卜的合意,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李德成在邹辉处拿给宋景才50斤种子,宋景才遂进行了种植。2014年9月20日,邹辉在宋景才处拉走2车萝卜,共计62.16吨,邹辉为宋景才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由于萝卜掉价,双方就萝卜单价发生争议,邹辉未再收购宋景才的萝卜。宋景才主张双方在合作之初,约定萝卜收获后邹辉按照每斤0.2元进行收购,对此邹辉不予认可,但在邹辉为宋景才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共计拉走宋景才萝卜两车,一车32吨,一车30.16吨,共计25000元”,故虽然邹辉与宋景才之间未形成书面合同,但从该《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部分履行,萝卜单价应为每斤0.2元,因此邹辉应该按照每斤0.2元给付宋景才萝卜款。关于邹辉主张宋景才剩余萝卜数量系伪造形成的问题。原一审过程中,邹辉对此问题提出异议,原一审法院为此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宋景才剩余萝卜数量进行重新称重,但邹辉无故未到场,且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问题加以证明,故邹辉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邹辉主张宋景才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问题。邹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曾指示过宋景才低价卖出萝卜,且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尚有商户收购萝卜,邹辉可先行收购宋景才萝卜后再解决双方之间问题,因此对于损失的扩大邹辉负有责任,其主张宋景才扩大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邹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