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与何为、厉珍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何为,厉珍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85、187、189号。负责人王露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海英,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为。被告厉珍苏。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新城支行”)诉被告何为、厉珍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日,本案由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为、厉珍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新城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何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何为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中央御城7幢二单元3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国用(2014)第0203425号”)为其本人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在1924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内因与原告发生借款、担保等业务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何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何为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6.6625‰的固定利率;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何为签订了一份《微贷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何为为借款人;何为可在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在400000元的额度内循环使用原告提供的贷款;贷款还款模式为,每月最低还款额还款,账单日次月20日为贷款本金的到期还款日,借款人需按照账单列示至少足额归还本金最低还款额及利息,本金最低还款额为本金全部应还款的20%;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2.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比例为30%;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014年11月21日和2014年12月1日,原告先后向何为发放贷款1300000元和400000元,其中1300000元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400000元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1月28日,厉珍苏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何为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放后,何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何为、厉珍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其中13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6.6625‰计算的利息,原告起诉第二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6.6625‰上浮50%计算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支付其中4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原告起诉第二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二、被告何为、厉珍苏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若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何为名下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中央御城7幢二单元304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924000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何为、厉珍苏均未答辩。原告杭州银行新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微贷卡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何为、厉珍苏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杭州银行新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何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微贷卡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17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何为应按约归还借款。现何为未按约归还借款,其应对其尚欠原告的17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其中13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6.6625‰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6.662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支付其中4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的罚息,以及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何为承担。厉珍苏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对何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为以其名下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中央御城7幢二单元304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的上述债权有权在该房产中,在1924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为、厉珍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其中13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6.6625‰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6.662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支付其中4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的罚息,以及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二、被告何为、厉珍苏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的上列第(一)项和第(二)项债权有权在被告何为名下的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中央御城7幢二单元304室的房屋及定国用(2014)第0203425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28.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中,在1924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26元,减半收取10113元,由被告何为、厉珍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涵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