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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云与赵光伟、李仁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赵光伟,李仁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马云,木工。被告赵光伟,江苏华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主管。被告李仁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住淮安市淮阴区东昇花园C108、109门面房。负责人杨军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马云诉被告赵光伟、李仁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曙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被告赵光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诉称,2015年5月23日18时18分,被告赵光伟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军营西路富强区31号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开放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认定,赵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H×××××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69.12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329.12元。被告赵光伟辩称,对马云诉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李仁涛是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我在使用上述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费用。我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仁涛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18分,被告赵光伟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军营西路富强村九区31号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马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云受伤后被送至市一院住院治疗,诊断:右手中指开放伤。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术后14天门诊拆线,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1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系赵光伟支付,该款其表示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该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赵光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赵光伟负全部责任;马云无责任。马云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林集镇牛路村七组19号,现居住在淮安市清河区富强村9区49号。庭审中,马云提供淮安市锦绣国际装饰城崔氏木业的证明,证明马云常年做木工,外派工作月工资345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天,15元/天;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4天;交通费认可5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马云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马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营养费。马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日,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2469.12元(35.58元/天*64天),被告认可营养20天,15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1天的营养,标准结合淮安本地的营养费情况,确定20元/日,计500元(20元/天*25天)。3、误工费。马云主张误工费7360元(115元/天*64天)。被告表示马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结合其伤情、医嘱休息时间2月及居住在淮安市区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时间为64天予以确认,标准为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经计算,其误工费为6016元(94元/天*64天)。4、护理费。马云主张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被告认可护理时间4天,标准70元/天,鉴于马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市区住院4天,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马云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认可5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对其交通费认可50元。综上,马云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6016元、护理费320元,合计6966元。本院认为,赵光伟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停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赵光伟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案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云的各项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966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河区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34×××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淮海西路分理处)。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赵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曙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殃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