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傅立同、孙霞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傅立同,孙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高青县大悦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江,局长。被执行人:傅立同,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芦湖街道霍刘村。被执行人:孙霞,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芦湖街道霍刘村。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傅立同、孙霞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傅立同、孙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行执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张宗祯代理审判员 李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