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商阁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洪斌与韩利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斌,韩利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商阁初字第4号原告周洪斌,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利志,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周洪斌与被告韩利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韩利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斌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被告自称能买到国家补贴的农用车,原告信以为真,于当年3月23日通过原告叔叔赵某某转交给被告购车款10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久保田一台。被告以欠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口头约定,2013年8月交付车辆。逾期后,被告既未交付车辆也没有将购车款返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利志辩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属实。原告主张的被告自称能买到国家补贴的农用车其信以为真,并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购车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听他人说xx乡xx村的王某某能买到补贴车,便与其联系,让王某某帮忙买一台补贴车。原告得知被告让王某某购买车辆后,也让被告找王某某为其买一台车。当时原告没有钱,便与共合村赵某某联系借钱。赵某某同意借钱后,原告通知被告到赵某某家取钱。并让被告将购车款交给王某某。取钱时,被告按赵某某的要求出具1份借据,被告与原告父亲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收到钱的当天,与任某某、李某某三人直接到信用社将98000元汇到王某某的账户上。所以被告从未对原告说能买到补贴车。被告将购车款汇给王某某的事实,李某某、任某某可以证实。信用社给被告出具的存/取款凭证也可以证实。被告认为,从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告既没有说能买到补贴车,也没有占有原告的购车款,只是替原告代办购车。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购车款没有法律根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按原告的指意在赵某某家取走的100000元购买久保田牌收割机款,原、被告形成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还是转交关系。原告周洪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一、证人周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言内容为:原告周洪斌是证人之某某。2013年3月23日,赵某某找证人去其家,言明周洪斌想要买车,让赵某某给其垫付100000元购车款。周洪斌通过赵某某给韩利志购买久保田收割机款100000元。当时证人在场并书写了借据,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书写借据时,被告并没有说通过谁去买车。证据二、借据1份。该证据载明:人民币拾万元正(应为整),¥100000.00元;久保田一台;欠款人韩利志(捺印);收款人赵某某;代笔人周某某;2013年3月23号(应为日)。该证据主要证实,2013年3月23日,赵某某按原告的指意垫付100000元转交给被告。主要证实:被告韩利志从赵某某处取走100000.00元原告的目的是委托被告购买一台久保田牌收割机。被告韩利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3份。主要证实:被告将购车款交给王某某98000元。2013年3月23日通过信用社汇给王某某88000元,并按王某某的意思退给毛某某购车款定金10000元,剩余2000元经与原告商定作为宴请王某某的费用。本院为查明被告是否将购车款98000元交给王某某,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询问王某某笔录。主要证实:王某某经销农用车期间,被告帮其卖车,从中渔利。王某某没有让被告退购车定金。证据二、绥棱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王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住黑龙江省绥棱县xx乡xx村北xx屯。证据三、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卡资料信息查询。主要证实:王某某在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卡号为×××。其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凭条复印件3份。主要证实:毛某、被告韩利志于2013年3月17日分别往王某某在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卡号为×××的账户各存入5000元。被告韩利志于2013年3月23日又往该卡号存入88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被告韩利志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借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只对询问王某某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持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询问王某某笔录中陈述的王某某没有让被告退定金的事实以及帮王某某卖车从中渔利的事实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退给毛某某的定金是王某某让退的。被告通过王某某只购买两台车,自己买一台,给原告周洪斌买一台,没有帮王某某卖车。本院认为,王某某是否让被告退还定金,只有双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没有某某的名字,故对被告主张的王某某让其退给毛利军定金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存入王某某在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卡号为×××的账户88000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从中渔利12000元。被告韩利志当庭提交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3份,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不同意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四相符,但是原告只是委托被告代购车辆,至于被告将车款汇给何人,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韩利志当庭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未发生纠纷前已由被告持有,且该证据不是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虽然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中2013年3月23日的存/取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从赵某某家取走100+000元购车款的当日,在绥棱县阁山农村信用社存入王某某在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卡号为×××的账户中88000元。该证据中2013年3月17日2份存/取款凭证也能证实毛某、被告韩利志分别存入王某某在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卡号为×××的账户中5000元。被告主张的按王某某的意思从收取原告购车款中退给毛某某购车款定金1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并且王某某否认。因此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回单中2份2013年3月17日的存/取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2份存/取款凭证在本案中不予确定。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久保田牌收割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3月23日,按照原告的指示到绥棱县阁山乡共合村5组赵某某家取走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购车款100000元。被告按赵某某的要求在原告之父周某某书写的借据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赵某某以收款人的身份、周某某以代笔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当日被告在绥棱县阁山信用社存入王某某(绥棱县xx乡1部村村民,因诈骗罪被判刑,现服刑于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在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卡号为×××的账户中88000元,余款被其占有。被告取走购车款后未完成原告委托的购车事务,双方因返还车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之托为原告购买久保田牌收割机并收取了购车款,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被告受原告之托购买车辆并收取了购车款的行为上判断,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告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将购车款交付给他人88000元后,他人没有交付车辆,被告没有完成原告委托的购车事务,并从中渔利12000元,给原告造成10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利志以与原告形成的是转交关系,其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购车款转交给他人,已完成了转交事务,其主张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利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洪斌因购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利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力平审 判 员 刘凤林人民陪审员 贾桂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闻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