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海伟与陈山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伟,陈山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807号申请执行人李海伟,居民。被执行人陈山贤,居民。李海伟与陈山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105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被告陈山贤于2015年4月26日前归还原告李海伟借款本息合计50万元。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陈山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涟民初字第105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勤 来源:百度搜索“”